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欣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有多次竊盜前案經判決拘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美國美洛經典波本威士忌1瓶 2 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 3 義大利畢旗利小木偶皮諾丘紅葡萄酒1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吳欣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美聯社桃
園長沙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由該店
店長張祐嘉所管領之美國美洛經典波本威士忌1瓶、百齡罈
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義大利畢旗利小木偶皮諾丘紅葡萄
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109元),未結帳即走出門市外而得
手。嗣經張祐嘉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祐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美聯社交易明細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
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