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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藝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欣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有多次竊盜前案經判決拘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美國美洛經典波本威士忌1瓶 2 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 3 義大利畢旗利小木偶皮諾丘紅葡萄酒1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吳欣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美聯社桃
    園長沙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由該店
    店長張祐嘉所管領之美國美洛經典波本威士忌1瓶、百齡罈
    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義大利畢旗利小木偶皮諾丘紅葡萄
    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109元),未結帳即走出門市外而得
    手。嗣經張祐嘉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美聯社交易明細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
    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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