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佑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被告係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習得應尊重他人財產權,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搖,刑罰目的將難實現,故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6月9日凌晨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復
興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
去。嗣經該店店員簡宏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扣得被告上開
竊取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銷貨明細表2張、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
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品,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登山鉤 1 個 29元 2 拖鞋 1 雙 179元 3 棉花棒 1 盒 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