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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莊劍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世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原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旁查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另案查獲,A03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
    318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為警另案查獲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
    (見毒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318號、115年度
    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查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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