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凶器」之記載更正為「兇器」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如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均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序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未竊得植株;竊盜部分,竊得之植株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鋤頭,既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竊盜部分,則已將竊得之植株返還,則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4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3
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巷(介於僑愛一街35巷
與介壽路212巷間),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鋤頭,挖掘
並竊取羅鳳育種植在該處花圃內杜鵑花10餘株,為羅鳳育當
場發現制止並要求種植回原處而未遂。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羅鳳育種植在該處花圃之杜鵑花18株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羅鳳育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鳳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鳳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7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辯稱:伊沒印象等語,惟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羅鳳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
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