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前已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86號判處拘役20日,且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50日,該2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裁判書在卷可佐,被告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妨害公務類型案件,足認被告對於此類案件具有特殊惡性)、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通訊行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徐偉皓接獲報案前往現場釐清紛爭及
維持秩序時,A03明知徐偉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以「你娘哩,
如果你不是穿制服,我真的想打你」、「你如果不想被人家
修理,就制服脫下來」、「你娘機歪」、「你這個狗官,我
會找你」、「你就看我之後怎麼弄你」、「臭卒仔」等語當
場辱罵徐偉皓,足以影響徐偉皓執行公務(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
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
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
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
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
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
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
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
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向警員
徐偉皓陳稱「你娘哩,如果你不是穿制服,我真的想打你」
等語,經徐偉皓制止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先後向徐偉皓
陳稱「你娘機歪」、「你這個狗官」、「臭卒仔」等語,足
認被告已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其向徐偉皓所陳稱之上
開話語,旨在辱罵、恫嚇徐偉皓,亦已明顯足以干擾徐偉皓
遂行勤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睿 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