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宛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習得應尊重他人財產權,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搖,刑罰目的將難實現,故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8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寶雅桃園八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口袋香水2瓶與筆4支等
物(總價值新臺幣442元,已發還)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嗣寶雅桃園八德店之保安部專案經理張崇武於盤點貨物發
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告訴代理人一節,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