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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健泰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健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健泰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鎮○街0號陳炳文經營之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欲購買酒類,因就其是否有拿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帳而發生爭執,劉健泰竟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朝陳炳文左側臉部攻擊,致使其他受有左顏面撕裂傷2處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健泰固坦承有揮拳攻擊告訴人陳炳文臉部之舉,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伊,伊才自我防衛回擊,告訴人臉上的傷勢是伊拿涼鞋揮自己所致,與伊的攻擊無關,這些事實看監視錄影器就可以明瞭等語(偵卷第9至10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就其他是否有拿出200元結帳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有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即眼睛、下巴等部位),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至醫院經診斷受有左顏面撕裂傷2處各1公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4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診斷出受有左顏面撕裂傷2處各1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21頁),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點相近,且前開受傷部位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為被告攻擊所致。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縱令告訴人先出拳攻擊,被告方予還擊,此情亦屬互毆,而非正當防衛,僅係告訴人是否另因傷害被告之舉而有刑事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脫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所辯其係正當防衛等語,並不可採。又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故障已久,故無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可供查閱等情,有114年7月7日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27頁)在卷可考,且衡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絕非以涼鞋揮打所可導致,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自行拿涼鞋揮打方受傷等語,顯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賣酒予被告,即心生不滿,竟未控制情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徒手揮拳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往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職業(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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