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盛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2時29分許,於同一場所、利用同
一機會、手段,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
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復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A03、A04、A05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因一時經濟問題,便徒手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400元】、至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7頁)、
素行(有1次竊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告訴人A03皮夾內現金500元 2 告訴人A04錢包內現金1,200元 3 告訴人A05錢包內現金7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97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2日2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蝦皮物流園
區」2樓A區休息室內,徒手竊取A03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A04之錢包內現金1,200元、A05之錢包內現金
7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花用一空。嗣經A03、A04
、A05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6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A04、A05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提供
之蝦皮物流園區員工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基
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同一場域綿密
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
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復其並係以一行
為竊得分屬5人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