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映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乳清蛋白飲參包、防水睫毛膏壹條、隱形眼鏡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竊取A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惟僅返還部分贓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ALLIE高效防曬亮顏飾底乳1條,業已完整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至15、本院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乳清蛋白飲3包、防水睫毛膏1條、隱形眼鏡4盒等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8月23日21時36分許起至同日22時2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桃園大
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乳清蛋白飲3包、防水
睫毛膏1條、ALLIE高效防曬亮顏飾底乳1條、隱形眼鏡4盒等
物(總價值新臺幣2,643元,下統稱A商品))得逞,並即藏
放於隨身提包內,待至結帳區時,僅就另欲購買之商品結帳
,A商品均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崇武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售價標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14年10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
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次另竊取小奧汀雕刻筆液體修容
、Lenstown彩月拋隱形眼鏡、凡士林制汗爽身精華香體露、
魔幻糖果濾藍光日拋隱形眼鏡(雪霧藍灰、柔糖果茶)、MI
STINE霧感奶咖唇釉等商品(下統稱B商品)部分,業據被告
堅詞否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地行竊
之事實,然受限監視器鏡頭之距離及角度,無法探知被告有
無竊取B商品。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
指述情節為真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