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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田時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煌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 512GB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煌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iPhone 13 Pro 512GB手機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黃煌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彬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巷0號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2樓內,明知蔡淑芬所有、
    遺失在該處價值不詳之iPhone 13 Pro 512GB手機1支非其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遭侵占之手機盒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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