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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違反民用航空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書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尚未開啟艙門時使用電子菸,漠視飛行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搭乘星宇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JX-746班機由泰國曼谷欲飛往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明知於航空器關閉
    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
    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
    空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班機機艙廁所
    內使用電子煙,嗣經空服員陳柏翰發現而予以告誡,並訴警
    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發人星宇航空之空服員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之「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
    使用限制規定」、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星宇航空登機
    證、客艙配置圖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
(四)告發人陳柏翰客艙安全檢舉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
    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02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民用航空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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