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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宇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3產生糾紛,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機會之犯後態度(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2日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因垃圾丟置糾紛,對同事A03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螺絲起子1把,劃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輪胎,致該車輪胎洩氣破裂,足以生損害於A0
    3。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之指述。
 ㈢證人蔡仕彬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車損蒐證照片、維修記錄單暨維修費用統一
    發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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