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因一時貪念,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鍾銘遠所管領、陳列在自助選物販賣機臺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屢屢以相同手法違犯同類竊盜犯罪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5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選物
販賣機店內,以現場地上拾獲之鑰匙開啟鍾銘遠管理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臺玻璃隔板後,徒手竊取該機臺內陳列之商品公
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均業經發還),得手後逃離
現場。嗣經鍾銘遠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鍾銘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銘遠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蒐證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