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秉宗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式拿鐵咖啡壹瓶、奶油酥餅壹盒及絲花無酒精除菌濕紙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秉宗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77號
被 告 潘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7日清晨5時44、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DYDO日式拿鐵咖啡1
瓶、奶油酥餅1盒、絲花無酒精除菌濕紙巾1包等物(總價值
新臺幣237元)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吳
錦明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秉宗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錦明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衣著特徵蒐證照片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