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短短未及3月內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未知警惕,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竊取之車輛業已發還予上開車輛所有人簡淑珍(委託其妹A03報案),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業已發還與所有人簡淑珍,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8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
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0日凌晨2時40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楓林園餐廳門口,見A03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留在
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
鑰匙啟動該車而駕駛離去,因而竊盜得手。嗣A03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115年1月27日
警員職務報告、115年2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
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Google地圖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