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68、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永康」之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永康」之成年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因即時完成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預警流程,故尚未經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幫助洗錢部分因而未遂」。
二、被告A07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盧永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他說要我把銀行帳戶給他,才能匯錢給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使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必要。況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㈡本案被告案發時,為曾經大學肄業之50歲成年人,堪認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本身又屬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提供,且若有收受匯款之需求,僅須提供金融帳號即可,更無須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等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時稱:「盧永康」在大陸工作,我把卡片寄到台中,我也不知道寄給誰,對方說是他表哥,我不知道他表哥是誰;我說我怕你騙我,他說他不會騙我等語(見偵3168卷第146頁)。復觀被告與「盧永康」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感覺你是騙我的,連感情都騙,現在有騙卡片」、「我被騙怕了」、「你知道我為什麼沒底氣嗎?因為你什麼都不告訴我,我不知道你住哪?台灣住哪?大陸住哪?電話也不知道,就算你要直接跟我斷了聯繫,我也找不到你」、「我只知道你叫盧永康,其他什麼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你和我談了一場網路上的愛戀」、「可是網路上的愛,卻是我不敢相信的,畢竟我被騙過了」等語(見偵3168卷第86-87、89頁)。可見被告自己亦清楚知道與「盧永康」間根本不具備任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對於對方真實性及意圖也有所懷疑,更知道現今詐騙猖獗,卻仍貪圖「盧永康」可能平白無故匯入之金錢,執意抱持著僥倖、姑且一試的心態,選擇將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盧永康」,容任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
㈢再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便曾因幾近相同之網路交友手法,提供同樣之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之經驗,理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有更高之警覺,而能充分認知到若隨意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兇,然被告卻絲毫未記起教訓,再度因貪圖金錢,選擇盲目相信幾乎一樣的話術,在無任何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將本案郵局、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樣未曾見過面,網路上認識之「盧永康」。顯然,被告對於自身所為,可能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遭提領或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行為,有所預見,但卻毫不在意,任憑其發生,再再可見,被告主觀上具備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然於此種提供帳戶 資料之詐欺、洗錢案件中,被告本可同時兼有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為被害人,而排除其成為加害人之可能,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縱被告確亦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騙,仍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實屬推諉 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因即時完成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預警流程,故尚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同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但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4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將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盧永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A03、A04、A06及被害人A05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仍受金錢誘惑,貪圖能無故取得「盧永康」匯入之款項,在無任何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再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盧永康」,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後,能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提領出來,設置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正視己身所為之犯後態度,除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已由銀行發還告訴人A06外(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316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因即時完成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預警流程,故尚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由銀行發還告訴人A06),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現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金融帳戶本身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申辦容易,且可透過凍結、銷戶等相關程序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8號
115年度偵字第12541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永
康」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及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一次交付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永康」之人使用。 2.坦承對方要給其5萬2,000元等語,惟被告僅於交友平台結識「盧永康」5日,未曾見面,即交付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有悖於常情。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供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④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供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玉山銀行帳戶。 3 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應知悉不得隨意將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其就本次交付郵局帳號、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有預見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於114年7月21日以盜用友人LINE帳號方式向告訴人A03借款 於114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至20時31分許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郵局帳戶 2 A05 (未提告) 於114年7月21日以盜用友人LINE帳號方式向被害人A05借款 於114年7月21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A04 (提告) 於114年7月21日以盜用友人LINE帳號方式向告訴人A04借款 於114年7月21日20時41分許至20時43分許 2萬元、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A06 (提告) 於114年7月21日以盜用友人LINE帳號方式向告訴人A06借款 於114年7月21日22時17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