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偲閔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 0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我當時以為我拿的手機是我先生的,我只是誤拿告訴人陳吳金菊的手機,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案發時有帶著我先生的手機去買晚餐,我在等餐點時,看到我正前方有手機,就以為是我把我先生的手機放在那裡,就順勢收起來了等語(偵卷第1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當時是誤拿,我以為手機是我自己的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其於警詢時係供稱誤以為該手機係其配偶所有,才會拿取該手機後,被告始又改口辯稱:我是以為那支手機是我先生的等語(偵卷第56頁)。準此,被告就其拿取告訴人所有手機時,究係誤認該手機為其自身所有或其配偶所有乙節,前後供述互相矛盾,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拿取告訴人所有手機後,有查看該手機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66至71頁),而手機之廠牌、型號、機身顏色、保護殼外觀、螢幕解鎖桌布,通常具有高度之獨特性與個人識別性,且被告對其配偶平日所使用手機之外觀特徵理應極為熟悉,則被告既已於現場拿起該手機檢視查看,客觀上當能即時辨識該手機與其配偶之手機截然不同,焉有毫未察覺之理?
㈢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辯稱:我當時因為自己的手機沒電,就借我先生的手機出門等語(偵卷第56頁),則被告於返家後,理應在其自身手機充電完成後,即時返還該手機予其配偶。然被告竟歷時許久,而未曾試圖檢視、報警或返還該手機,反任令其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有將該手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買晚餐,離開時把手機忘在櫃檯上忘記拿走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所拾獲之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前開手機1支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85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餐飲店前,見陳吳金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lus,下稱本案手機,已發還)遺忘在上址店家櫃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手機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陳吳金菊發覺本案手機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金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金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遺忘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2.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以家人手機撥打本案手機門號,發現本案手機遭關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