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亞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亞熾(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惠雯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完畢,被告雖未能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26萬9600元全額賠償,然被告已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再取款交予共同正犯,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11萬元完畢,足見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1萬元完畢作為上訴理由云云,惟此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有變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