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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潘政宏連弘毅田時雨林慈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公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民犯竊盜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罪我都承認我有做,關於判拘役部分,我也沒有意見。就竊盜部分,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判4個月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處竊盜部分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三)被告雖於本院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下稱本案低收入戶證明,見簡上卷第21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案低收戶證明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77頁)相同,且已經原審審酌,堪認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並未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四)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附表乙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多次持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犯罪
    所得(新臺幣)」欄編號④所示之悠遊卡至同一店家消費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其犯意單一,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
    乙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乙所示不同店家
    、使用竊得之悠遊卡,盜刷如附表乙編號1至3「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乙所列之盜刷行為,以同一行為決
    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尚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罪),犯意分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本
    案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
    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有竊盜犯行,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
    本案竊盜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
    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因與本案所犯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3罪)犯罪型態不同,爰就被告所犯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3罪)部分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悠遊
    卡陸續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
    正悠遊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
    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即如附表
    甲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告訴人劉軒成,且卷內亦
    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竊得如附表甲
    編號1「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④、⑤所示之悠遊卡1張
    、一卡通1張,固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悠遊卡、一卡通本身
    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得已向相關單位申請掛失(悠遊卡已申
    請掛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35號卷第
    19頁),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該悠遊卡、一卡通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乙「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係被告持竊得之悠遊卡分別至如附表乙
    所示之商店消費所得之利益,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各店家,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
    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後背包1個 ②300元 ③藍芽耳機1組 ④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⑤一卡通1張  陳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乙編號1 109元  陳志民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乙編號2 403元  陳志民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乙編號3 913元  陳志民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3年9月3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市世運門市) 109元 2 113年9月4日2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東勢大安溪門市) 403元 3    113年9月6日1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旱溪加油站-自由聯盟) 270元  113年9月6日11時27分許  250元  113年9月8日21時6分許  270元  113年9月8日21時8分許  123元  編號3合計  91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3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
    國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劉軒成所有之後背包(內含有新臺
    幣【下同】300元、藍芽耳機1組、悠遊卡卡號000000000***
    ***號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一卡通1張),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㈡陳志民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自動
    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
    本案悠遊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
    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志民係本案悠遊卡持卡人本人到場
    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予陳志民,足以生損害於劉軒成
    、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金融卡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劉軒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軒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之交
    易紀錄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其上開所
    犯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所取得之上揭財物及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3年9月3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市世運門市) 109元 2 113年9月4日2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東勢大安溪門市) 403元 3 113年9月6日1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旱溪加油站-自由聯盟) 270元 4 113年9月6日11時27分許  250元 5 113年9月8日21時6分許  270元 6 113年9月8日21時8分許  123元   總共 1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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