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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張議呂宜臻謝承益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3616號,併辦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條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文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簡上字卷第25、26頁),是上訴人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仁尚未與告訴人卓雅琪調解,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葉玟均、王致期、賴名彥,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在卷可參;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卓雅琪,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卓雅琪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乙節,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卓雅琪達成調解,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前開指摘,即非可採。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卓雅琪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係屬犯後態度及緩刑條件變更(詳如後述)之範疇,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此部分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緩刑及條件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罪刑為緩刑宣告,並諭知緩刑期間及條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卓雅琪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與告訴人卓雅琪達成調解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及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罪;且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葉玟均、王致期、賴名彥、卓雅琪達成調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又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並期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李文仁緩刑之條件(分期付款部分)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玟均新臺幣(下同)2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先於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葉玟均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致期新臺幣(下同)7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先於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王致期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名彥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先於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賴名彥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卓雅琪新臺幣(下同)3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先於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61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28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葉玟均、王致期、賴名彥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中所示
    ⑸所示之時間、金額應予刪除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
    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
    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322
    86號)部分,核與附件一起訴書所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葉玟均、王致期、
    賴名彥,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在卷可參;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
    償告訴人卓雅琪,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又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並願
    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為使上開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
    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調
    解成立以外之告訴人卓雅琪提出賠償方案,為期被告能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李文仁緩刑之條件(分期付款部分)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玟均新臺幣(下同)2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先於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葉玟均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致期新臺幣(下同)7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先於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王致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名彥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先於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王致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16號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
    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20分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丸大俠」
    之人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交付
    帳戶之報酬,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興豐公園豐田路側機
    車停車格內之機車後車廂內,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與「魚丸大俠
    」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與「魚丸大俠」期約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報酬,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訴 ②告訴人卓雅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告訴人卓雅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均於警詢中之證訴 ②告訴人葉玟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③告訴人葉玟均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致期於警詢中之證訴 ②告訴人王致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③告訴人王致期提供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網站巴哈姆特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李文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魚丸大俠」期約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報酬,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3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未獲得「魚丸大
    俠」承諾之對價,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
    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卓雅琪 114年2月21日 17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淑晴」、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卓雅琪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書籍,惟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卓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 15時11分許 3萬1,05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3616號第21、63-65、67-74頁 2 葉玟均 114年2月22日 13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潔」、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琪」向告訴人葉玟均佯稱:欲向其購買奶粉,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葉玟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 15時30分許 2萬2,102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3616號第21、85-91、93-105頁 3 王致期 114年2月22日 17時45分前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站巴哈姆特暱稱「zhan508811z」、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鳳」向告訴人王致期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機,惟遭凍結,須依指示實名認證帳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云云,致告訴人王致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 114年2月22日 17時4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3616號第25、115-117、119-125頁     114年2月22日 18時03分許 2萬2,01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86號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達股)114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文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17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魚丸大俠」之人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
    元作為交付帳戶之報酬,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興豐公園
    豐田路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後車廂內,使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與
    「魚丸大俠」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名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LINE暱稱「魚丸大俠」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㈤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與詐
    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
    股)114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於相同時地,一併提供相同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行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名彥 114年1月10日 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禾亞數位USDT線上線下交易」、「張銘傑」、「林淑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⑴114年2月22日16時31分許 ⑵114年2月22日17時許 ⑶114年2月22日14時36分許 ⑷114年2月22日14時39分許 ⑸114年2月22日15時54分許 ⑹114年2月22日16時2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8,123元 ⑶2萬4,989元 ⑷1萬6,061元 ⑸2萬7,027元 ⑹2萬5,985元  ⑴本案富邦帳戶 ⑵本案富邦帳戶 ⑶本案土銀帳戶 ⑷本案土銀帳戶 ⑸本案土銀帳戶 ⑹本案土銀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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