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振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5號),被告因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振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匯款3萬元」更正為「匯款2萬元」;另增列「被告簡振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時間,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詐得不法利益或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佯稱販售商品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怡因,以取得債務清償之利益或金錢,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再考量本件被害人並無與被告調解與和解之意願,被告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14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簡振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簡振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簡振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75號
被 告 簡振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3月17日13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因佯稱可出
售小雞麵云云,致林怡因因此陷於錯誤,而:①於112年3月1
7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情之何恭榮
配偶黃香芸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②於同日14時37分
許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何恭榮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內,用以清償簡振緯前因向何恭榮購買商品所積欠之款項,
使簡振緯因此匯取免除給付該等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
8日17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因佯稱可出售小
雞麵云云,致林怡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委
由其配偶陳文彬匯款3萬元至簡振緯向不知情之父親簡國榮
所借用,由簡國榮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
6日14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因佯稱可出售海
苔云云,致林怡因因此陷於錯誤,而:①於同日14時26分許
匯款3萬元至聯邦帳戶內;②於同日14時29分許委由陳文彬匯
款3萬元至聯邦帳戶內。
二、案經陳文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振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點以出售商品予被害人林怡因為由請被害人林怡因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款項匯給何恭榮及黃香芸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以出售小雞麵予被害人林怡因為由請被害人林怡因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款項匯至其向父親簡國榮所借用之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③被害人林怡因曾有向被告追加購買海苔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被告與被害人林怡因間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何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黃香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證人何恭榮所提供之書面陳述資料1份 A、B帳戶分別係證人黃香芸、何恭榮所申辦,上開2帳戶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點收到被害人林怡因所匯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款項,收款緣由係用以清償被告先前積欠證人何恭榮之購買商品款項之事實。 4 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聯邦帳戶為簡國榮所申辦,告訴人陳文彬、被害人林怡因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示款項匯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3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