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怡婷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訴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怡婷、林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次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均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然依前開說明,其等僅應各負幫助之罪責,而毋庸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說明。
㈤告訴人王進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43號
被 告 曾怡婷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緯、曾怡婷為夫妻關係,渠等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曾怡婷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勇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曾怡婷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寄
送與收件人「江陽德」之人,而容任「江陽德」及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尚緯、曾怡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及永豐帳
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益、王若蕎及黃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寄出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主要是林尚緯聯絡等語。 2 被告林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同案被告曾怡婷之本案土銀及永豐帳戶,以1張提款卡3萬元之對價,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進益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進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若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若蕎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若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鈺婷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本案土銀及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未
達1億元,且被告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3年6月,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曾怡婷、林尚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王進益、王若蕎及
黃鈺婷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電信電話佯裝告訴人王進益友人陳孟章,向告訴人王進益聯繫,並佯稱:需借10萬元急用等語,致告訴人王進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 10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告訴人王進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頁)、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 113年5月10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2 王若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廣告,佯裝賣家,適告訴人王若蕎觀覽,加入LINE暱稱「Aggir」聯繫交易事項,並向告訴人王若蕎佯稱:iPhone15 Pro Max 2萬元等語,致訴人王若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 14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告訴人王若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05頁至113頁)、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69頁) 3 黃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電信電話佯裝告訴人黃鈺婷友人工檢小梁,向告訴人黃鈺婷佯稱:本票到期,先幫匯17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黃鈺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 15時17分許 1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頁)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