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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5號

115年度簡字第5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施敦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黃紫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紫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被告黃紫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黃紫瑗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被告陳建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假稱任職於立行法律事務所博取告訴人信任,進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蒙受損失,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就告訴人黃靖琇部分,被告陳建宏業已當庭賠償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本院調解筆錄)、惟就告訴人凌道荃部分,被告陳建宏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建宏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告訴人黃靖琇部分,被告陳建宏業已當庭賠償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本院調解筆錄),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宣告沒收。另就告訴人凌道荃部分,被告陳建宏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59號
  被   告 陳建宏
        黃紫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黃紫瑗2人前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25分許,陳建宏見黃靖琇在臉書社
    團「律師免費法律諮詢」貼文尋求律師協助,即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黃靖琇聯繫,再由陳建宏及黃紫瑗2人提供立行
    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名片,共同向黃靖琇詐稱:陳建宏具有法
    律專業,可代為撰寫書狀並遞狀云云,致黃靖琇陷於錯誤,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宏撰寫再議
    狀及狀紙,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22時25分、同年月23日
    17時57分,轉帳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黃紫瑗不知情
    之子杜奕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黃靖琇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查詢案件進度,發覺陳建宏、黃紫瑗2人並未向法院
    遞狀,且渠2人已非立行法律事務所員工,黃靖琇始悉受騙
 ㈡陳建宏於113年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向凌道荃誆稱其為執業律師「杜奕勳」,可代為書寫和
    解書云云,致凌道荃陷於錯誤,同意以4,000元之代價,委
    託陳建宏代為書寫和解書,並依指示於113年2月6日,轉帳4
    ,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陳建宏交付之和解書內容拙劣遭
    退件,且陳建宏拒不歸還款項,凌道荃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靖琇、凌道荃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紫瑗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與被告陳建宏、告訴人黃靖琇對話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靖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全部事實。 4 告訴人凌道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陳建宏以「杜奕勳」律師名義,與告訴人凌道荃約定以4,000元報酬,代為撰寫和解書,惟被告陳建宏交付之文件內容拙劣,且被告陳建宏拒不歸還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500號訊問筆錄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實際使用者為被告2人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宏其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有向告訴人2人聯繫,並且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凌道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黃紫瑗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建宏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建宏、黃紫瑗因犯罪事實欄㈠獲有不法所得3萬元,被
    告陳建宏於犯罪事實欄㈡獲有不法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
    雖未扣案,扣除被告陳建宏已償還3,000元與告訴人黃靖琇
    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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