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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宜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朝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朝燦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朝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被告提供之服務證明書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19、62、63、67至7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回收物糾紛即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李遠枝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64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0號
  被   告 黃朝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燦(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鐵架回收物問題與李遠枝發生口角爭執,黃朝燦竟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肘推李遠枝,致李遠枝受有左胸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李遠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告訴人李遠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遠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1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朝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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