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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涂偉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芷榆

楊裕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號、114年度偵續一緝字第2號),被告於起訴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芷榆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日盛臺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楊裕隆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日盛臺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曾芷榆、楊裕隆侵占之時間為民國112年3、4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共犯關係: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工程行營運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日盛臺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各自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6號),約定分期賠償,有悛悔之實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均仍須履行對前揭告訴人之賠償義務,若逕予執行本院所宣告之刑,將影響其履行能力,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所定賠償方案,其所需履行期間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期間上限即5年,惟為兼顧雙方權益,仍以雙方和解所定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5年,並命其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挖土機,並以行為時之挖土機殘值計算價額。至於被告2人以該挖土機作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所得新臺幣(下同)36萬元,係其基於合法借貸關係所取得,非屬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參酌卷附繳款明細所示被告2人尚未繳納之分期價金總額(見他3714卷第45頁),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2人行為時之挖土機價值之方式,估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790,500元。

㈡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以83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已逾其於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若被告2人日後能依該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若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將因被告2人持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使檢察官於執行時不易計算追徵範圍,並影響被告2人履行之能力,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曾芷榆及楊裕隆應連帶給付日盛臺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給付1萬元。 ⑵自115年3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 ⑶自116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 ⑷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號
                 114年度偵續一緝字第2號
  被   告 曾芷榆
        楊裕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芷榆、楊裕隆等2人為夫妻,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昶毅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緣曾
    芷榆、楊裕隆等2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同年12月29日,
    以昶毅工程行之名義,由楊裕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日盛臺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公司)購買挖土機2臺
    (廠牌分別為KOMATSU、CATERPILLAR),雙方簽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約定內容為:⑴KOM
    ATSU廠牌挖土機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餘款
    項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共分36期,每期清
    償價金2萬6,000元;⑵CATERPILLAR廠牌挖土機支付頭期款7
    萬5,000元,其餘款項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
    ,共分48期,每期清償價金3萬7,500元;⑶買賣標的物約定
    存放處所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詎曾芷榆、楊裕隆
    等2人均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在價款尚未
    全部付清以前,日盛公司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昶毅工程
    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竟因財務困難,於112年7月10日前某
    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
    開挖土機2臺,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地點,交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宋先生」供作借款之抵押品,以此方式擅自處
    分上開挖土機2臺。嗣因曾芷榆、楊裕隆等2人自112年5月29
    日起陸續退票,且聯繫無著,日盛公司查訪後發現昶毅工程
    行亦已停業,挖土機由第三人以權利車進行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芷榆、楊裕隆等2人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日盛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附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各2份、繳款明細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1號民事裁定各1份及昶毅工
    程行挖土機照片截圖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2人犯嫌均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9萬元(與告訴人調解後金額
    83萬元+向「宋先生」借款3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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