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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欣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宸祥(原名方竣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6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陸續傳送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示訊息予
    告訴人A女,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以恐嚇手段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賠償告訴人之
    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與之調解;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而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就本案恐嚇取財所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新臺幣5萬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6號
  被   告 方竣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竣豪(另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
    )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係同事,後成為男女朋友。方竣豪竟基於恐嚇取財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多次傳送LINE訊息,向
    A女恫稱「給付金錢,否則將散布你的性影像」等語,致A女
    心生畏懼,進而於113年8月5日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與方竣豪。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竣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方竣豪於上開時間,傳送「現在2條路給你選 要嘛給我3萬 我全部資料給妳 不要 我就繼續寄 繼續丟照片」、「我要去郵局 拿被我丟垃圾桶的USB回來 我都存在裡面」、「我會全部拿去妳家」、「我明天一半用寄的 一半直接拿去妳家」、「明天 我一定全部都寄出去」、「寄影片出去 還要放在社團裡」、「我慢慢寄 還有拍到臉的」、「明天我就公開」等語給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持有告訴人性影像,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並揚言若不給錢,將散布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現在2條路給你選 要嘛給我3萬 我全部資料給妳 不要 我就繼續寄 繼續丟照片」、「我要去郵局 拿被我丟垃圾桶的USB回來 我都存在裡面」、「我會全部拿去妳家」、「我明天一半用寄的 一半直接拿去妳家」、「明天 我一定全部都寄出去」、「寄影片出去 還要放在社團裡」、「我慢慢寄 還有拍到臉的」、「明天我就公開」等語給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給付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影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取款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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