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65號【獨任審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美雲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達4個,此舉造成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或有遭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風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被告係因誤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塔位說詞,始提供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衡酌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既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於提供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僅係提供帳戶之行為因違反商業慣例及交易習慣等立法理由所認定之正當理由,而須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相繩,則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09號
被 告 蔡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威
海門市,以7-11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美雲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美雲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金春、陳柏文、康嘉芸、彭惠招、巫進德及林志晟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7-11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瑄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 5 證人即告訴人康嘉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 6 證人即告訴人彭惠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 7 證人即告訴人巫進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 8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 9 告訴人陳金春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存款憑條各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10 被害人陳瑄惠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Facebook截圖畫面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12 告訴人陳柏文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及網路匯款明細各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 13 告訴人康嘉芸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 14 告訴人彭惠招遭詐騙相關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通報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股權協議認購書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 15 告訴人巫進德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帳戶通報資料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 16 告訴人林志晟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帳戶通報資料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 1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證明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1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4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蔡美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係因
伊有塔位,詐欺集團之人跟伊說要購買伊的塔位,要把錢匯
入伊帳戶內,伊才將本案帳戶寄出,伊也是被詐騙等語。然
衡情一般出售所有物,難認需寄出帳戶及提款卡予對方,更
遑論需一次寄出4張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知悉,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7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
觀之,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陳盈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金春(告訴人) 於113年8月上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復轉介與LINE暱稱「陳紫涵」聯繫,「陳紫涵」向陳金春佯稱申辦「宗明客服」App投資保證獲利,致陳金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6日12時46分許 2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瑄惠 (被害人) 於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Huang Jieyu」之人,並以購買大樂透可獲利為由向陳瑄惠行騙,致陳瑄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7日9時22分許 5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柏文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暱稱不詳之人,該人向陳柏文佯稱有債務須償還而向陳柏文尋求協助,致陳柏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8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康嘉芸 (告訴人) 於113年10月間,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高遠」、「白曉莉」之人,「黃高遠」、「白曉莉」向康嘉芸佯稱投資名錶保證獲利,致康嘉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7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彭惠招 (告訴人) 於113年10月19日,認識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鑫輝」之人,「陳鑫輝」向彭惠招佯稱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致彭惠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6日13時27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6日13時29分許 11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巫進德 (告訴人) 於113年10月下旬,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票投資訊息,復加入「眾德投資公司」客服,「眾德投資公司」向巫進德佯稱下載「ZDTZ」App即可入金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巫進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7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志晟 於114年1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LINE暱稱「PI」之人,「PI」向林志晟佯稱有家人生病急需用錢而向林志晟尋求協助,致林志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6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