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1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俊宏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俊宏與劉明坤、許彥銘(此2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明坤於民國114年5月23日3時35分前某時,駕駛許彥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潘俊宏及許彥銘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原住民基金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再由潘俊宏及許彥銘進入本案工地竊取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電線,並將如附表二所示電線(業經發還)搬上本案車輛而既遂,另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則因警方獲報及時到場,致僅放置在本案工地之大門口處尚未搬上本案車輛而未遂。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俊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劉明坤、證人即前述公司之代理人詹琇琪、證人即前述公司之保全楊詣瑜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再者,如附表二所示電線係於本案車輛內查扣等情,此經證人劉明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該等電線確實已經自本案工地搬上本案車輛,此時該等電線已經落入被告與共犯劉明坤、許彥銘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建立自己持有並確實掌握,已該當竊盜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至於如附表一所示電線部分僅留至在本案工地之大門口處,此經證人詹琇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如附表一所示電線既然尚未搬上本案車輛,被告與共犯劉明坤、許彥銘尚未對於該等電線建立實力支配而尚未掌握,此部分僅止於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電線部分已達既遂,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線部分則僅止於未遂,惟其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時空有多次搬運、竊取同一被害人持有之物之行為,其多次行為難以強行割裂,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後述罪名之既遂犯即為已足。再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然如前述,其行為已屬既遂,惟此僅是既遂、未遂之犯罪階段差異,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如後述之既遂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外,起訴意旨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該款規定是「攜帶兇器而竊盜」,然觀諸起訴書所敘明之罪名係「結夥三人竊盜」,犯罪事實部分亦記載「結夥三人」,而未提及攜帶兇器,故起訴意旨關於引用該項第3款部分,僅是顯然誤載,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劉明坤、許彥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逕恣意竊取本案工地之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如附表一所示電線部分僅止於未遂、如附表二所示電線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二所示電線,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規格 價值 (新臺幣) 1 品牌XLPE電線 線徑:38、總長度:76米 1萬2,893元 2 線徑:38、總長度:19米 3,223元 3 線徑:38、總長度:30米 5,090元 4 線徑:38、總長度:20米 3,393元 5 線徑:38、總長度:24米 4,072元 6 線徑:38、總長度:18米 3,054元 7 線徑:38、總長度:18米 3,054元 8 線徑:38、總長度:16米 2,714元 9 線徑:38、總長度:8米 1,357元 10 線徑:22、總長度:15米 1,550元 11 線徑:22、總長度:8米 827元 12 線徑:14、總長度:19米 1,389元 13 線徑:14、總長度:2米 146元 14 線徑:8、總長度:21米 999元 15 線徑:100、總長度:8米 3,539元 16 線徑:150、總長度:8米 5,300元 17 線徑:22*4C、總長度:4.5米 1,992元 18 線徑:14*C、總長度:4米 1,037元 19 品牌FR電線 線徑:22、總長度:96米 1萬2,326元 20 線徑:8、總長度:20米 1,368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規格 總價值 (新臺幣) 1 品牌XLPE電線 線徑:38、總長度:21米 9,840元 2 線徑:38、總長度:25米 3 線徑:38、總長度:12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