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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98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初怡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見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見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見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此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應僅由其所(接續)執行之各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不含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為管轄。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484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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