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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249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初怡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麗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現因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受刑人入監執行(含接續執行)之各案件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量刑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含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含於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更不含未認定犯罪事實而僅裁定定應執行刑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付保護管束,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並於民國115年6月9日經核准假釋;本院為諭知受刑人現所執行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在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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