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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26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于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于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于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4年4月18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0月1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10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1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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