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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72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政興

上列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政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余政興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5月、8年6月,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聲請意旨略為記載為由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5年8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2469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37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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