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蔡云瑄
- 代理人
- 鍾亞達律師
- 被告
- 林博文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云瑄,以被告林博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為114年度偵字第5361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於115年1月28日收受該駁回之處分書後,在115年2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桃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之程序應屬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其餘所述「在裡面的時候,時常會看到老闆虐待動物」、「他們都會帶到監視器的死角去打」、「在他們的眼裡,他們就是覺得說這些猫狗不乖,被打就是正常的」、「他們的警戒心很重,都會阻擋、不讓我錄影之類的」等言論內容部分,與被告所提之影片內容,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乃係虛構之言論,應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在我提供的影片中抓狗的尾巴,我另外還有告訴人鞭打狗的影片,因此我才會向電視臺陳稱告訴人虐待動物等語(見他字第7572號卷第30頁),又上開被告提供之影片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確有徒手抓住犬隻尾巴之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572號卷第33頁),可認被告於接受採訪所為之言論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杜撰;再者,被告所提出影片之內容雖非完全可印證與其所述之事實,然被告上開言詞既是於同次採訪時,針對告訴人所為整體之描述,自應就被告之言論整體觀察,若再將被告上開言論過度切割,形同被告必須負擔更高舉證之責;況且,被告於偵查時稱:被告他們會提防我,監視器畫面是店裡面的員工提供給我的,並非是我自己取得等語(見他字第7572號卷第30頁),且核對上開勘驗筆錄影像之拍攝角度,確非被告以手機拍攝,而係店內監視器影像,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處於員工與經營者之地位,被告所稱其無能力於工作時對其所指述之內容進行錄影或存證,亦未逸脫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非虛。綜合觀察被告於新聞所述之內容,實與寵物美容店消費者及可能前往消費之潛在大眾息息相關,該店家於告訴人經營之下,客戶所委託之寵物能否獲得妥適之照顧,應可認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影片為佐證,便應可認被告所述已有所依據。此外,由上開勘驗筆錄之畫面可知,該新聞媒體除表明「遭前員工控虐狗」外,亦載明「業者喊冤:出腳阻止失控犬隻」,是可知對於影片所呈現情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存在主觀認知上落差或說詞上之不同,被告實本於其在場見聞之客觀事實陳述,並提出本案影片為佐證,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而為,自不得因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快,或因與告訴人之認知不同,而成立刑法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