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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弘宇陳藝文羅杰治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怡婕
被告
陳奕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5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怡婕(下稱聲請人林怡婕)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下稱本件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怡婕告訴被告陳奕鈞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林怡婕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再綜觀本件聲請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書狀載明「林怡婕」、「吳德威」之姓名,然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4月16日以檢紀海115他516字第1159026230號函轉本件聲請書狀,該函文略以:經電詢聲請人林怡婕表示本件聲請書狀係針對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聲明不服等情,足見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向聲請人林怡婕確認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書狀應為聲請人林怡婕所提出,而不及於其配偶吳德威。末以,本案告訴人為聲請人林怡婕,而非其配偶吳德威,此觀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即明,則吳德威亦無從針對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準備書狀(即本件聲請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字第3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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