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瑜霖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瑜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周瑜霖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8日,如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於113年11月8日之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應於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罪名、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件欄位 原附件內容 應更正內容 編號1至5之備註最下方 編號1至5號案件桃園地院以114年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至5號案件桃園地院以115年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6之犯罪日期 113/09/24 113/09/24~113/09/25
附件:受刑人周瑜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更正之內容如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