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信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信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葉信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之「114/09/24」應更正為「114/11/19」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1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2年6月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妨害自由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葉信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