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嘉恩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嘉恩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謝嘉恩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件編號1)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併考量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行為態樣,再衡以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之意見(經本院函詢,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之罪刑雖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該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謝嘉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