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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2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似,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4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0日,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致多達6間蝦皮公司智取店受有財物損害,遭竊金額高達新臺幣72萬8,033元,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顯然非輕等情,經整體評價本件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後,復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佳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5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27日 【2次】 114年5月10日 【2次】  114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750號、24315號、24800號、26398號、34302號、37358號、3791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723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750號、24315號、24800號、26398號、34302號、37358號、37910號及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7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4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4日 115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22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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