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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品潔高世軒吳宜珍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昌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0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昌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傷害、竊盜等罪嫌均屬重大,且前有多次(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又前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足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不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二、斟酌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等罪,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即涉有多次情節相類之竊盜犯行,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而被告所犯竊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另以:我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尚有年邁母親、外籍配偶、幼子須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本案迄今仍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均已如前所述,其所執聲請之理由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內容均不相符,本院認目前若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輕之方式,顯然無法擔保其後續遵期到庭,而無從替代羈押。基此,本案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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