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介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介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所記載「115/03/06」,應予更正為「115/4/25」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12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爰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宋介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