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25日,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皆係於114年9月25日之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應於最長刑期拘役30日以上,刑 期總和拘役8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皆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審酌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律目的、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件編號3、4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林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