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宋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2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13年11月7日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宋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