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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育駿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國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謙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謙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妨害自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罪質相異,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低,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自陳所罹患疾病及受照護狀況等定刑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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