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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0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銘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115年度執字第6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銘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藍銘陽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8日 113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15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5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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