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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1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書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昊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昊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昊庭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江昊庭因犯如附件(應更正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件編號1)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併考量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詐欺及傷害)、犯罪時間間隔(俱為113年間)、行為態樣(多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衡以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原已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已有相當程度恤刑優惠,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兼衡受刑人之意見(經本院函詢,表示對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件編號1至4、6、7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此情為受刑人所知悉,有前述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自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件出處及欄位 原附件內容 更正內容 編號1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57、10638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編號6 臺中地檢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附件:受刑人江昊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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