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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銘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敦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銘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5日,如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1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罪,前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月,此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件編號1、4、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件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件編號1、4、6、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件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案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李銘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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