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6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洪家宥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紹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家宥前因遭詐,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黃紹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判刑確定,且上開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上開3萬元,而上開3萬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未經提領,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判刑在案,並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3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依上開判決內容所載,聲請人因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雖尚未經提領而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然上開3萬元並未經檢警單位或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扣押,非屬已扣押之贓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且前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屬洗錢之財物,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稱上開款項業經扣案且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故聲請發還等語,容有誤會。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