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世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世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世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6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如回覆表所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違反規範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