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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8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峻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溫浩臣

具 保 人 蔡政峯

具 保 人 黃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黃淑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政峯、黃淑英因受刑人溫浩臣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112年刑保字第176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20萬元,分別由具保人蔡政峯、黃淑英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12年8月4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109年7月28日、112年8月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112年刑保字第176號)在卷可佐。嗣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均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40號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上開受刑人之住所,交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惟屆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經命2位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送達具保人上開住居所,並分別交由具保人蔡政峯之受僱人、具保人黃淑英之同居人收受),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各情,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2位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上開2位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8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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