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施育傑(主辦)黃弘宇方楷烽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浩臣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65號、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溫浩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溫浩臣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公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之人囑咐,收取如①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②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③附表三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下亦合稱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並將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而寄藏。經警於109 年7 月27日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搜索票(下亦稱系爭搜索票)記載搜索物件之範圍為「行動電話機、帳冊、金融簿、提款卡以及其他違禁物」,所謂「其他違禁物」已違反具體明確性;且檢警長達四個月監聽過程顯然已可事前知悉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存在,搜索票卻未記載,則本件扣押性質係本案扣押、附帶或另案扣押不明,有合理懷疑可認警方係以偵辦詐欺罪為名、實質偵查槍砲案件;且縱屬另案扣押,則本案扣案槍械、彈藥包裝放置於書桌底下,非目視所及即能發現,亦違反一目瞭然原則。因認搜索扣押均屬違法,所扣得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均無證據能力,其鑑定文件、認定主要組成零件文件,因毒樹果實理論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就此:

㈠系爭搜索票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

1.按搜索採相對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是為了確保個人不受偵查機關隨機、恣意的侵犯,但同時考量緊急、必要之需求或基本權主體得以處分自己權利,因此原則上由中立法院依程序發出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前段),並且例外在法定條件下得以無令狀搜索(同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又按搜索票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同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款),即搜索票應盡量具體明確記載所應搜索之人或標的;至於物件部分,則不可過於抽象空泛,而可得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並且可經由司法審查認定判斷。

2.經查,本件搜索始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詐欺案聲請搜索,其聲請書搜索範圍於「物件欄」記載「行動電話機、帳冊、金融簿、提款卡及其他違禁物」,經檢察官許可及法院准許核發(聲搜卷5-6頁)。本院核發系爭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為「1.涉嫌詐欺案之證據資料。2.涉嫌詐欺案之電磁紀錄」,搜索範圍為特定處所、人之身體、「行動電話機、帳冊、金融簿、提款卡及其他違禁物」暨相關電磁紀錄(偵24165卷37、47頁),從而,本件搜索範圍,即包含詐欺案相關之文件、物品(例如偽造之文書),且亦不當然排除經常伴隨詐欺案件而產生之犯罪違禁物,是系爭搜索票記載之物件可得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之處,且得由司法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從而,本件搜索令狀既無上開違法之處,也就無所謂「毒樹果實原則」之問題;則被告及辯護意旨以系爭搜索票違反具體明確原則、主張毒樹果實理論而排除各該搜索、扣押所或衍生證據之主張,均難採認。

3.退步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參照)。依其立法理由,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據上,縱認詐欺案並無「違禁物」可資認定,但偵查機關聲請時仍記載「違禁物」而經本院誤為核准,致使令狀上多餘記載「違禁物」而有擴張搜索物件範圍之嫌;但是,搜索票倘若記載多餘「違禁物」,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與本案發現過程顯然無所關連,對於未來預防違法取證並無實益,縱使刪除「違禁物」之記載,本案情節亦屬另案扣押(詳後述),發現相同之本件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必然性甚高,妨礙被告訴訟防禦之程度甚微。綜上,縱使認搜索票多餘記載「違禁物」,亦毋庸證據使用禁止。

㈡本案並無實質偵辦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情形:1.經查,本件監聽被告之過程,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於108年間起,因詐欺相關罪嫌聲請對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士通訊監察而由本院核准(108聲監1267、聲監續1768卷;109聲監續117、266、397、525、680卷;偵查細節略),偵查過程中就詐欺以外有嫌疑處,亦僅有偵查報告提及相關人士疑似以恐嚇方式逼迫他人說服從事詐欺機房工作(108聲監1267卷10頁),其餘則無何等詐欺以外之相當犯罪嫌疑,遑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疑義。又為避免可能與另案偵查秘密有衝突之情形,上開通訊監察之卷宗徵得檢察官明示同意被告、辯護人閱卷(僅不同意複製錄音,本院卷○000-000頁、239頁),其後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指出通訊監察過程中有何偵查詐欺犯嫌以外之情形,亦未能釋明偵查機關有實質偵查槍砲彈藥相關犯罪之作為。

2.且查,本件所用以聲請搜索之資料,包括組織圖、偵查報告及其內附監聽譯文、入出境資料、航班乘客名單、IP位址資料、相關嫌疑人別資料及釋明之理由,均集中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因此相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搜卷7-24頁,後附相關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起訴書、調查筆錄及依據之文件略),內容均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

3.再者,證人即員警李欣儀於本院證稱略以:若事前知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勤準備的裝備一定會不太一樣,例如配備防彈頭盔、盾牌或背心,需要有採證袋和手套進行指紋採證,需要攻堅會有霹靂小組、維安特勤等警力,但上述裝備、物件或單位警力都未在本案出現,且現場會有楊梅分局三名員警印象中是因為沒有帶採證設備(本院訴卷二50頁);證人即員警蔡易廷於本院證稱亦以:分局本來是經常配合的友軍,那天本來有找,只是那天覺得詐欺比較單純所以請他們先不用過來,意外找到槍才臨時找他們過來,因為查扣後要拍照、初驗等語(本院訴卷二56頁),經核其等情節相互可得參照,並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人單位相符,刑事局與警察分局之筆跡粗細、字跡亦有兩種不同情形(偵24165卷52頁),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可認本案自始即無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預定搜索處所或物件亦無涉及相關槍枝、子彈等客體之意識。

4.且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

①【影片時間02:10至06:05】:警員進入被告之房間,將搜索票交付被告,並告知搜索內容為被告因涉犯詐欺案而遭搜索,雙方持續交談。

②【影片時間06:08至07:06】:警員開始對被告房間之衣 櫃、書桌等處進行搜索。

③【影片時間07:07至08:22】:警員開啟書桌第一個抽屜後,發現內有槍枝一把,警員先取出該槍枝,之後放回該抽屜內,交並由另名警員以毛巾再取出該槍枝;被告稱槍枝無殺傷力、無子彈且無法擊發。被告並起身欲拿起該槍枝,遭警方制止,警員將槍枝放回抽屜,以特寫方式呈現該槍枝被查獲之位置,同時揭示抽屜內有煙草、分裝袋等物。

④【影片時間08:25至08:37】:被告稱想打電話給朋友,警員回稱,現正進行搜索中,欲與他人聯絡或聯絡律師,皆應待搜索完畢。

⑤【影片時間11:10至13:00】:鏡頭回到原先搜出槍枝之書桌,警員持續搜索中。

⑥【影片時間13:02至13:37】:警員自書桌下方腳踏處取出一黑色袋子,且以衛生紙拾起內部槍枝一把,同時告知被告,袋中有兩把槍枝。警員隨後將該袋放置查獲位置,並請鏡頭靠近特寫,且詢問被告袋中槍枝是否為其所有,被告稱不知,應該是朋友放的。

⑦【影片時間13:38至14:55】:警員將該黑色提袋放置床上,並以衛生紙取出袋內槍枝兩把、彈匣兩個、子彈一袋,平放於床上。(本院訴卷○000-000頁)

5.據上,警方系爭搜索票執行搜索過程中,甚至發生警方逕行取出該槍枝,之後再放回該抽屜內,交由另名警員以毛巾再取出該槍枝等過程,足見警方事前並未預料有此違禁物,俟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方偶然發現槍枝之情狀。否則,倘若警方事前知悉或有警覺,除應事前規劃自身之安危、槍枝之跡證保全事項外(但本案都不存在這樣的情形),亦不至於如前述直覺式的反應而拿取槍枝後,方警醒放回抽屜,益徵本案並非事前鎖定或懷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而係意外發現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

6.綜上,本案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始終係以詐欺等相關犯罪作為聲請通訊監察、搜索或扣押等處分,並無實質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以迴避令狀原則或司法監督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礙難採認。

㈢本案屬合法附帶另案扣押:

1.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該另案扣押,係指實施搜索、扣押或執法人員處於合法地位時,意外、偶然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申言之,為避免執法人員「釣魚式搜索」,或刻意迴避監督而以其他案件包裝,另案扣押係以執法人員執行合法干預處分、或於處於合法地位為前提,且應限於執行搜索本案應扣押物完畢之前而發生(亦即,如果應該搜索、扣押的物品都已經處理完畢,就不能再持搜索票為藉口去碰運氣搜索其他案件的物品),且應限於合理之空間、容器或電磁紀錄載體(例如搜索標的物為長槍,即不應翻找小珠寶盒內的物品)。另一方面,倘若執法人員於搜索過程中,偶然、意外發現其他案件應扣押物(尤其是對社會法益本身就存在危險的違禁物),當然也不可能要求執法人員視而不見、放任危險物品留存,而容任法益危險狀態持續。又實際上可能經常與詐欺犯罪伴隨發生之犯罪、進而併同產生之違禁物,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拘禁或看守帳戶所有人之武器(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4項參照),其同屬另案應扣押之物。

2.經查,本案係以詐欺嫌疑偵辦,執行搜索中意外發現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乙節,已如前述。再者,本案先前係因詐欺案件經通訊監察、聲請搜索獲准並執行時,意外在被告住所(抽屜及提袋中)發現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後,其後關於詐欺案件應扣押物之搜索仍持續進行乙節,同為證人李欣儀、蔡易廷證述明確(本院訴卷二46、52頁),足以認定本案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並非在執行詐欺搜索完畢後,仍持續碰運氣地搜索另案物件。此外,警方於本案持搜索票搜索被告2處所,扣押物品包括Iphone手機、隨身碟、相關租賃契約書、ADSL申請書、本票、本票影本、電子式支票機、點鈔機及手機(偵24165卷43至44、53頁),且就上開ADSL申請書、Iphone綁定之門號及微信好友對話、隨身碟內數位證物、其餘本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採證或附卷以供參照證明(偵24165卷79、83至105頁);警方於詢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亦包括詐欺,並針對涉及詐欺事證逐一詢問(偵24165卷11、13、15-24頁),並未因查獲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後,即無視詐欺案可能之事證或全無詢問、追查,更可佐證本案警方原本確係為偵辦詐欺案件,而無被告、辯護意旨所稱迴避令狀原則之情事。

3.且查,本案扣案槍械、彈藥雖有(未封緘)之袋裝放置於書桌底下,非目視所及即能發現其物之性質。惟本案既然係為詐欺案件而執行搜索,縱使過程中已經先行發現另案應扣押物(抽屜中之槍枝),並不會因此阻斷原應執行之詐欺案搜索繼續執行(否則,無異坐實警方是以詐欺案為名義而實質要辦槍砲案件)。而詐欺相關帳冊、電磁紀錄載體(例如USB隨身碟)所能藏匿之所在,也包含各種容器或提袋。從而,警方持續搜索過程中檢視書桌底下黑色提袋,並自其中再度發現應扣押物即疑似槍枝兩把、彈匣兩個、子彈一袋,仍係執行原詐欺案搜索過程中發見另案應扣押物,並未偏離原合法搜索之常軌。是其併予扣押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合於另案扣押制度適時保全刑事證據之規範目的,均屬合法。

㈣關於證據能力問題:據上,警方搜索、(另案)扣押過程均屬合法,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自無證據排除、使用禁止甚或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可言。是被告、辯護意旨前開違法強制處分或證據排除(禁止)相關意見,均難採認。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96、109-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之物,且係「狗哥」所寄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無訛(且為刑事準備狀明示記載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其查獲之過程核與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蔡易廷、李欣儀於本院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

㈡又本件扣案①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經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如附表二編號1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二編號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1顆經試射無殺傷力)。③如附表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附表一至附表三備註所示鑑定書、函文在卷可證。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係因姓名年籍不詳之「狗哥」騙稱系爭扣案物係模型槍,被告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惟查:

1.依據前述本院勘驗內容,被告係在書桌第一個抽屜內、書桌下方腳踏處一黑色袋子中,於搜索過程中查獲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換言之,本案經查獲之槍彈,是處在被告相當容易檢視、拿取的地方,而不是塞在不起眼而不易觸及的角落。再者,扣押之槍、彈外觀、重量,也不是特別難以辨識的情形。從而,依據被告所在之房間、槍彈所放置之處所,都是被告自身隨手可及的地方,合理可認其易於觸及、檢視,客觀上亦可依其材質、重量,明顯知悉該等物品係受管制之手槍、子彈或違禁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稱其誤為模型槍云云,均無從採信。

2.再者,被告警詢中稱是一個綽號「狗哥」的男子大概在1、2年前寄放,「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把槍寄藏在我這裡。我都叫他狗哥,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年紀我看不出來,短頭髮、矮矮的、體型中等」、「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跟他都是碰巧遇到,當時也是碰巧,我跟他聊天,他就說叫我幫他保管那一袋東西,我當時也沒問他原因」、「(為何未拒絕)因為他說那個是模型槍,他也是長輩,我不好意思拒絕他」、「(狗哥為何未取回)我聽人家說他前一陣子好像過世了」等語(偵6185卷14頁)。從而,依據被告所述,其受一名不詳年籍「長輩」寄放「模型槍」,不好意思拒絕,足見這位長輩「狗哥」的物品需要被告好好保管收藏,不能占為己有、遺失或不知所蹤。但是,被告卻對「狗哥」的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詳,只知道情況是「前一陣子好像過世」;倘若如此(而且不認為是違禁物的話),又不把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趕緊歸還家屬,而是繼續放在自己的處所,怎麼說都不像是替長輩保管合法重要物品(所謂模型槍)的樣子。從而,被告前開所陳更難採信。

3.此外,被告於警詢中稱「狗哥」約1、2年前寄放等語(偵6185卷14頁);且稱「[警方檢視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手機之內容,發現手機內有(附表一)編號2改造手槍之圖片(圖片時間為108年10月2日),且依圖所示,該槍枝有完整之盒裝,與你前述明顯不符,你做何解釋?]應該不是同一把槍吧,應該是網路上抓的圖」等語(偵6185卷15頁)。然查,卷附被告手機內之盒裝手槍外觀確與扣案(附表一)編號2槍枝外型相當一致(偵6185卷65、105頁),且盒裝手槍照片所在的背景,為一般住家磁磚、桌上、手機、鉗子及礦泉水瓶,並且是斜斜照相的角度,而不是販售或陳列一般商品的特寫。準此,被告雖辯稱「應該是網路上抓的圖」,但何以要上網抓一個放置尋常住家、周遭雜物甚多背景的盒裝手槍圖片,相當令人費解,而無從採信。相對地,依據上述被告陳述、扣押過程、扣押物品、照片等情形,以被告有利之持有較短之期間計算,堪以認定被告係自搜索前1年左右即自108年10月2日開始持有並寄藏系爭槍彈。

㈣綜上,被告、辯護意旨均礙難採認。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毋庸新舊法比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考量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又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必要(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換言之,該條例第7 條各類型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均依條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持有而寄藏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之期間,係於000年00月0日間開始,其行為開始之時點雖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前,惟其行為繼續至109 年7 月27日止始為警查獲,是被告寄藏系爭槍枝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寄藏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處罰條文,則均未經修正,該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

1.其受寄而藏放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2.按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各單一寄藏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之犯意,自起寄藏至查獲為止,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4.另按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8條),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是以拘束法院為審判範圍者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非法條評價。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狗哥』...取得...而放置於...住處」等語,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所為均係寄藏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行為,則起訴書關於競合部分雖記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等語,可認顯係誤載,被告及辯護人亦係針對寄藏乙節為本案之防禦,無損彼等辯護權益,且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無上開規定所謂自白可言。縱認其所陳述係「狗哥」寄放之客觀事實可採,但亦無何等經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節,是上開規定即無從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法寄藏本案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寄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亦有相當期間、數量不少,兼衡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2支、附表三所示內含槍枝主要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經鑑驗結果分別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內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物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扣案子彈,均因偵查中(試)射擊後已不具殺傷力,其縱有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主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槍彈、零件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以下鑑定書亦簡稱函)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12.16刑鑑字第1090084229號函(偵6185卷137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12.16刑鑑字第1090084229號函(偵6185卷137頁)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槍彈、零件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 2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刑事警察局109/12/16刑鑑字第1090084229號函(偵6185卷137頁) ②刑事警察局109/12/31刑鑑字第1098040782號函(偵24165卷191頁) 2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刑事警察局109/12/16刑鑑字第1090084229號函(偵6185卷137頁) ②刑事警察局109/12/31刑鑑字第1098040782號函(偵24165卷191頁) ③總計現場扣案子彈26顆,其中1顆經試射無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查獲槍彈、零件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1.其扳機擊錘連動桿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2.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刑事警察局109/12/16刑鑑字第1090084229號函(偵6185卷137、139頁) ②內政部110/02/23內授警字第1100870427號函(偵24165卷207-20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